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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取得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配偶名下,第二天即复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原共有财产许可执行予以支持
第一、我们注意到,本案财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许可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被执行人财产的识别,并不以登记来鉴别,而是全面考查被执行人与配偶所得财产是否在存续期间认定共同财产。认定遵循的基本原则系夫妻共有财产制即《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查封登记案外人名下财产,案外人通常提出执行异议,如执行裁定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不服的,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对标的物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并非撤销权诉讼。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事项固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异议之诉的,对执行标的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准许执行要么驳回诉请。参见案例江苏高院: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离婚并登记在被执行人的配偶名下,可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准许执行
第二、执行异议之诉相比较普通诉讼而言,执行异议之诉具有法定性,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必须经前置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亦具有法定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诉请表现为停止执行标的或者准许执行标的,可以在诉请中就涉案执行标的提出确权,正文可认定权利但判项不予裁决,诉请的法定决定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内容法定。我们认为,正是基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性,即围绕争议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审查。换言之,审理两项内容,一是应当围绕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二是应当审理该实体权利真实存在,是否能够足以排除执行。参见案例江苏高院:被执行人配偶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虽未登记仍可查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财产份额予以执行
第三、本案特殊在于被执行人负债事实发生于协议离婚分割财产之后,即先离婚再负债。江苏高院评价“涉案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09年6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黄利春所有,离婚后第二天二人即复婚。二人上述行为有将涉案房屋逃避履行债务的嫌疑。”换言之,先离婚将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给配偶,清空个人资产,阻断偿还债务中波及对资产的执行,目的在于资产与债务(可能的债务)进行切割,构成合法协议离婚财产的隔离带(第二天二人即复婚),似乎意思表示隐藏,即《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我们认同江苏高院观点,即“二人上述行为有将涉案房屋逃避履行债务的嫌疑。”
第四、婚内财产约定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主要考察婚内财产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即申请执行人的效力,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宿迁中院评价“黄利春主张涉案房屋在二人离婚时已约定归黄利春个人所有,但该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二人内部之间如何分割的约定,仅对陆跃、黄利春二人产生拘束力,并不影响对涉案房屋系陆跃与黄利春的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换言之,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即个人债务,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不具有当然的排除执行的事实依据。
一、胡胜红与陆跃、奥肯公司、潘波、王健、汤明亚、朱伟、第三人李颖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宿迁中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陆跃偿还胡胜红借款196.4万元及利息;奥肯公司、王健、汤明亚、潘波对上述70万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波、王健、朱伟对上述120万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奥肯公司、王健、汤明亚、潘波、朱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跃追偿。
胡胜红向宿迁中院申请执行,宿迁中院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黄利春名下位于泗洪县房屋。黄利春提出执行异议,宿迁中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胡胜红向宿迁中院诉讼请求对位于泗洪县房屋许可执行,确认房屋为陆跃与黄利春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2011年6月23日、2011年12月9日,李颖通过银行卡向陆跃分别汇款70万元、120万元。2011年12月9日,陆跃向李颖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颖人民币壹佰零叁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每月20日前付贰万捌仟元,到期付清全部款。借款人:陆跃,担保人:王健、汤明亚、潘波,2011年12月9日。”奥肯公司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右侧加盖印章。2011年6月22日,陆跃向李颖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颖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贰仟元整,于2012年6月22日前还清(每月还款叁万陆仟元整)”。该款到期后,陆跃于2012年6月22日向李颖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颖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陆仟元整,于2013年6月22日前还清。(每月还款于20日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陆跃,担保人:潘波、王健、朱伟,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1日,陆跃向李颖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颖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借款人:陆跃,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李颖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胡胜红,并向陆跃、奥肯公司、潘波、王健、朱伟、汤明亚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潘凯系奥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跃系公司监事。
三、陆跃与黄利春于1994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1日,黄利春与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2009年6月18日陆跃与黄利春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黄利春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黄利春归还。协议离婚后二人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复婚),后于2012年7月6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黄利春所有,按揭款由黄利春负责偿还。
四、宿迁中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虽涉案房屋登记在黄利春名下,但该房屋系陆跃与黄利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所得,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陆跃、黄利春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黄利春主张涉案房屋在二人离婚时已约定归黄利春个人所有,但该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二人内部之间如何分割的约定,仅对陆跃、黄利春二人产生拘束力,并不影响对涉案房屋系陆跃与黄利春的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陆跃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胡胜红要求恢复对涉案房屋执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仅就诉争房屋中属于陆跃享有的相应份额许可执行。据此作出(2017)苏1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对位于泗洪县房屋中陆跃所享有的50%份额许可执行。
五、江苏高院查明,泗洪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陆跃与黄利春离婚。二、陆雨婷随陆跃生活,陆奕达随黄利春生活。陆跃每年支付陆奕达抚养费20,0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泗洪县水岸城邦34幢一单元101室、泗洪县水岸城邦C1幢2068号房产归黄利春所有,按揭款由黄利春负责偿还;泗洪县泗洲商城1171173号商铺、江苏腾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奥肯公司的股份归陆跃所有。泗洪县泗洲商城1171173号商铺的贷款由陆跃负责偿还。四、夫妻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
江苏高院认为,一、涉案房屋系黄利春与陆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09年6月18日陆跃与黄利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黄利春所有,离婚后第二天二人即复婚。二人上述行为有将涉案房屋逃避履行债务的嫌疑。涉案债务事实发生于2011年,(2012)洪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夫妻主要共同财产归黄利春所有,故涉案房屋应作为陆跃与黄利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对陆跃享有房屋份额部分进行执行。二、对被执行人名下或者享有份额的财产均可进行执行,查封是执行处置不动产的前置程序,黄利春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只可以查封、不能拍卖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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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448号“黄利春与胡胜红、陆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苏峰审判员李晶审判员唐志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1101)。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1)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情形的依据。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作出判决。(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案外人、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3)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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